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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门槛降低
日期:2013/6/18 10:12:00    阅读:
两高”昨出台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从严惩处环境污染犯罪———
  “致超30人中毒”将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就可以定罪
  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可加重处罚
  “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明确界定
  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定罪量刑标准相应降低
  对阻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犯罪应从重处罚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等罪名的入罪要件认定标准都有所降低,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此外,《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这一司法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入罪门槛降低
  “致超30人中毒”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
  对比
  原来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006年司解)人身伤亡入罪标准: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属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
  现在罪名:污染环境罪
  (今日实施的司解)人身伤亡入罪标准: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上述三种情形符合其中一项就算“严重污染环境”。
  从一重罪处断
  触犯多个罪名依较重的定罪处罚
  孙军工表示,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实质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触犯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四种情形重罚
  在人口集中地区犯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有些排污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实际不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为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监管不力追责
  环境监管失职罪可判三年
  根据《刑法》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第二条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解释》第三条则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与《2006年解释》相比,很多入罪标准有所降低,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本版文/本报记者 侯毅君
  问答
  两高有关负责人:
  8种情形可认定为
  环境监管失职罪
  两高昨天公布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回答了记者提问。
  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排放毒物属严重污染环境
  问:环保部门近期针对群众反映的建有渗井的企业,涉嫌违法排污进行调查,司法解释对利用渗井等排放毒物是否进行了规定?
  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将“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形列为“严重污染环境”。
  司法解释还列举了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
  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进一步明确
  问:解释是否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作出规定?
  答: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进一步明确,规定了8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这8种情形分别为: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依法严惩进口“洋垃圾”犯罪
  问:解释是否对进口“洋垃圾”犯罪进行规定?
  答:司法解释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进一步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这与过去的司法解释相比,很多标准有所降低,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链接
  “严重污染环境”十四项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污染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四种情形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追访
  北京大学行政法教授姜明安:
  环境监管存在职责不明
  北京大学行政法教授姜明安指出,在环境污染治理上,环保部门起到了关键的监管作用,但它不能代替其他部门的职能,越俎代庖,大包大揽。
  《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地方政府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以及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但长期以来以上职责在法律法规中界定不清晰、不明确,有关规定也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造成了环境保护工作分工不明、职责不清的现状,进而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姜教授说,为避免这一现象,一些省市出台了地方的行政规定,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改变过去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孤军奋战,出了环境问题其他部门躲、环保部门承担责任的被动局面,有利于形成环境保护工作各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的良好态势。
  亮点
  新司法解释解决
  实践两大难题
  昨天,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兰亭、律师范伯松,两位专家称,该解释集中体现两大亮点,一是明确了有害物质的标准,二是明确了14种情形属于严重污染。这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机关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中碰到的颇为挠头的难题。
  亮点一:明确有害物质的标准
  “有害物质”的范围比较宽,既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也包括其他“有害物质”。这里所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都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专门规定加以规范,以形成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管理秩序。目前,我国关于危险废物的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迫切需要对“有害物质”制定明确的管理规范。
  所以,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5类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为办案人员在认定的范围上、标准上有了明确的依据。
  亮点二:明确“严重污染环境”认定标准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以“污染环境罪”取代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从而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降低了入罪门槛。
  但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仍然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亟待明确。
  所以,这次司法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相关
  “有毒物质”范围标准明确
  灭蚁灵、二恶英
  均属“有毒物质”
  两高昨公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界定,其中,“灭蚁灵”、“二恶英”等名列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孙军工表示,《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如“灭蚁灵”、“二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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